(2011)金永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88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姚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姚某、姚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每季度支付。后被告将其所有住房东××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姚某、姚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经庭审释明,原告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阐述为要求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某、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姚某、姚某某的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姚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0年7月15日被告姚某、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姚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姚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某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两分。被告姚某、姚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超过借款当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某、姚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某、姚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74元,由被告姚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