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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健为与被上诉人钟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健;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健,男。委托代理人梁志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凯,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斌,男。委托代理人邓士群,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健为与被上诉人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逾期不还,每日加付逾期偿还部分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一张借据载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加付逾期偿还部分借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另外,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据上注明:借据顺延至2008年12月31日。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据为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原告的利息主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两张借据上注明借据顺延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林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支付原告钟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8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虽然在2003年4月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各25万元的借据,但实际的借款本金只有25万元,另外的2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没有实际交易。2、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已偿还了本金人民币24.47万元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只偿还了23万元,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把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写错,望上级法院予以更正。被上诉人钟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健为了证明其已经还款24.47万元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部分付款凭证扫描件。被上诉人钟斌主张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无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上诉人林健为了证明被上诉人钟斌没有向其支付25万元现金的主张,在二审中申请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黄锡勤出庭作证,黄锡勤向法庭陈述其在2003年4月1日林健向钟斌出具25万元现金借条当天没有看见现金交易,但对钟斌是否借过林健25万元现金不清楚。黄锡勤同时称,其对25万元现金的借据与25万元转账的借据是否有关不清楚,其个人理解25万元现金应该是25万元转账的利息。被上诉人钟斌主张证人黄锡勤并不完全清楚上诉人林健与被上诉人钟斌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两份借据不是真实的,同时证人黄锡勤是所涉借贷的连带担保人,本案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存疑。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林健主张被上诉人钟斌没有向其实际支付25万元现金,其出具的25万元现金借条实为25万元转账借条的利息,并申请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黄锡勤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黄锡勤的证言,本院认为,一方面证人黄锡勤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一方面黄锡勤对25万元现金借据与25万元转账借据是否有关并不清楚,其只是个人推测25万元现金应该是25万元转账的利息。同时,上诉人林健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林健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上诉人林健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所出具的借条确认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林健还主张其已经还款24.47万元,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部分付款凭证扫描件。但上诉人林健提交的上述扫描证据明显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又无原件予以印证,同时部分证据的收款人亦非被上诉人钟斌本人,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此外,原审判决虽将上诉人林健的户籍地址写错,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上诉人林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