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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得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到农历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叁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日止,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朱 鸣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