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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0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被告人廖某乙。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一区29号楼下,趁有人下楼打开大门时溜进该楼,由廖某甲负责望风,廖某乙进入202房间实施盗窃。此时被害人林某准备回自己居住的202房间时,在二楼的楼梯口发现廖某乙、廖某甲在自己的房间门口形迹可疑,遂下楼将该情况告诉在楼下的巡防人员。当林某再转回自己的房间时就发现房间的门锁打不开,于是立即跑到楼下将该情况告诉正准备上楼的巡防人员,廖某乙和廖某甲听到异常声音之后马上分头逃窜,后巡防队员将两人抓获归案,并捡回廖某乙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经清点发现自己被盗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一部红色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案后3,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吴某、郑某、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甲、廖某乙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此两种情形均可酌情从轻处理。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张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