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彭某至本市乍浦镇嘉兴电厂三期工地新增设备堆场,窃得该堆场内的不锈钢“u”型螺栓、螺母、防磨盖片等物,总价值411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不锈钢“u”型螺栓、螺母、防磨盖片等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合计价值41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偶犯;同时,被盗赃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未给失窃单位造成损失,故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