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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汇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得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到2010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7000元的事实,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7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包向玲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