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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蒋某因生活之需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3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诸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担。3、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被告蒋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担保的事实。2、收条、交付指示凭证及转帐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被告蒋某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夏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蒋某、吴某某到庭质证,但被告蒋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夏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蒋某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吴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款之日止。同日,被告蒋某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尹某某账号为××的账户中。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0000元汇入尹某某上述账户。被告蒋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吴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吴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当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当对被告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载明“担保期至还款之日止”,该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因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吴某某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蒋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蒋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孙康明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