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葛某某、李某某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葛某某、李某某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整,两位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葛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6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某某并没有及时偿还本息,被告李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葛某某却回避不见,被告李某某则推卸借口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月利率为2%、李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条。借款凭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月利率2%,款项支付方式为原告当日将款项通过农业银行汇入给被告卡号为××的帐户,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偿还完毕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损失止。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从自己的卡号为××的帐户向被告葛某某的农行卡号××的帐户转账6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葛某某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借款凭条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完毕之日止,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瞿广宇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