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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某起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困难,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4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向罗某借到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元。整月利息2%,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叶某,身份证:331082198310218557,2011年4月19日。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4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