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俞伟峰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伟峰;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俞伟峰。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竺旦颖。被告:李峰。原告俞伟峰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7000元,并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出具借条认欠原告借款17000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约定还款期满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应归还给原告俞伟峰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