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红与吴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吴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张红。被告吴丽美。原告张红与被告吴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因原、被告在同一条街上做生意的,关系也不错,且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所以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过年后,被告连电话也不接,无法联系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丽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红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000元,两次借款当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属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丽美归还给张红借款人民币4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吴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