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许某某、第二被告潘与许某某、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第一被告许某某(身份证号码330521196007070742),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卫星村涂田圩39号。第二被告潘某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明星村明丰桥52号。第三被告黄某某,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合乡下杨村环桥头北16号。第四被告许建文,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卫星村涂田圩3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许某某、第二被告潘某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许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许某某、第二被告潘某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许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22日,第一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同意后,在当日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8万元给第一被告许某某,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起到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届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当日,第四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第一被告在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8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了18万元贷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09年11月14日归还了本金1万元,余款17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信贷风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110.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人民币250110.79元;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87号)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均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第一被告许某某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被告潘某某、第三被告黄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7月22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许某某、第二被告潘某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22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8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许某某的账户。第四被告许建文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许某某在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22794.71元,第三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1年7月18日,第一被告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79840.9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许某某、第二被告潘某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潘某某及第三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四被告许建文出具保证函,均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许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应当以原告举证即利息清单为准,为79840.93元,而非诉讼请求中的80110.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79840.93元(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合计24984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潘某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许建文对第一被告许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26.00元,由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负担3.00元,第一被告许某某负担2523.00元,第二被告潘某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许建文对第一被告许某某负担部分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