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加以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约定5000元作为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65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5000元。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65000元。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出具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1份。嗣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有5000元作为利息已在借款中扣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65000元,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返还叶某某借款2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0元,由章某某负担。该款叶某某已预交,叶某某同意章某某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63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