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蒋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0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某某均不予归还,被告蒋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到2011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由被告蒋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姚某某、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但被告姚某某、蒋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被告姚某某由被告蒋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姚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整),暂定借期20天。如到期未还,陈某某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率1.5%计算,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蒋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姚某某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由被告蒋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姚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蒋某虽然自愿为被告姚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另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本案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蒋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月10日起算至2011年3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