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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罗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提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原宁某某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骆驼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因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9)甬镇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甬检民行抗字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了(2011)浙甬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巧尔、林忆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月9日,罗某某将30万元现金缴入宁某某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骆某司”)账户,并在该公司入账的现金缴款单的背面盖章备注“本款是罗某某借给徐某友茂工地”。同日,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友茂工地工程用款急需向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7月9日止,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镇骆某司未归还。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1#、2#、4#厂房由镇骆某司某某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9月8日开工,工程项目经理徐某,技术负责人陈某某(陈某某当时兼任镇骆某司主管某某副经理)。原审判决认为:镇骆某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理由如下:一、罗某某提供的2007年1月9日的借条上已经载明“因友茂工地工程用款急需向罗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而“友茂工地”就是镇骆某司某某的工程,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徐某出具借条当日,罗某某已将30万元借款打入镇骆某司账户,并在现金缴款单背面盖章注明“本款是罗某某借给徐某某友茂工地”。从借条上载明的用途和原告在现金缴款单背面的备注以及将借款汇入镇骆某司账户的行为,可以推知罗某某当时已了解到徐某系镇骆某司项目经理之身份,并使其产生理由相信徐某代表镇骆某司从事借款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罗某某借贷的本意是要出借给镇骆某司。二、镇骆某司为证明该30万元借款系徐某个人所借,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徐某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条。但徐某出庭作证时否认收到这笔款项,并陈述该款系以镇骆某司某某工地的名义向罗某某所借,借款实际也用于镇骆某司某某的友茂工地。故证人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镇骆某司主张的事实。鉴于镇骆某司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收条(徐某出具)系财务制度中的“白条”,而“白条”不具备会计凭证基本内容。按《会计法》规定,“白条”不能作为会计凭证,不能入账。故徐某支出公司这30万元大额资金,不能仅凭这张收条做账,公司应有这笔资金进出的相关记账凭证。为此法院要求镇骆某司提供有关这笔资金进出流向的相关记账凭证及证据,但镇骆某司却未能提供,仅提供了2006年9月5日徐某个人出具给童某某的借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镇骆某司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镇骆某司提供的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致镇骆某司的回复函系复印件,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鉴于此,镇骆某司关于徐某已支取该笔借款之辩称,不予采信。三、镇骆某司在收到这30万元借款后,已将有罗某某备注“本款是罗某某借给徐某友茂工地”文字内容的现金缴款单入账在册,可见其已知晓徐某以公司某某的友茂工地名义向罗某某借款。但镇骆某司却未对徐某代表公司的借款行为向罗某某提出异议,也未将借款返还给罗某某,而且镇骆某司也未能提供该笔借款具体流向的证据,可视为镇骆某司已接受该笔借款并对徐某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综上,徐某某作为镇骆某司某某的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友茂工地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友茂工地工程用款为由向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之行为对镇骆某司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镇骆某司承受。罗某某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宁某某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罗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合计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宁某某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系徐某本人手写,以“友茂工地工程用款”为由向罗某某借款,其落款是其个人,而非镇骆某司,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借条主文或落款均不能显示该笔借款是徐某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利益所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得到镇骆某司的授权向罗某某借款;其次,上述30万元借款罗某某应徐某的要求通过镇骆某司的账户转账,罗某某在现金缴款单背后注明:本款是罗某某借给徐某“友茂工地”。但因徐某在友茂工地有个人承包的工程,罗某某的该注明不能视为认可该笔借款系出借给镇骆某司的声明,只能按字面理解为该笔款项出借给徐某个人。且该笔借款汇入镇骆某司后,次日就被徐某领取,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镇骆某司处“本人”借来的30万元。显然,徐某对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是承认的。综上所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正茂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举证期限内,申诉人提供了(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有以个人名义承包“友茂厂房”工程的事实。被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对(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诉人虽对(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宁某某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讼借款的借条虽然由徐某出具,但该笔款项汇入申诉人账户,申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将有罗某某备注“本款是罗某某借给徐某友茂工地”文字内容的现金缴款单入账在册。故徐某作为申诉人指派的项目经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申诉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申诉人承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涉案借款系徐某以其个人承包的“友茂工地工程”名义向罗某某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申诉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