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7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现因原告催讨借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