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国祥与李尧荣、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国祥;李尧荣;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69号原告:冯国祥。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李尧荣。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江潮。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原告冯国祥为与被告李尧荣、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对原告的治疗与压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李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祥诉称:被告李尧荣承包了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安装管道工作。2010年2月4日,被告李尧荣在安装管道过程中因为需要拆除厂房的大铁门,便叫原告等人帮忙扶住铁门,由李尧荣自己撬门,在撬门过程中,由于铁门太重,导致铁门倒下,压住原告等三人,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之伤经医治,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但对原告之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原告认为,原告在帮助被告李尧荣工作时受伤,对此李尧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将安装管道工作包给无资质的李尧荣,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13.42元。被告李尧荣辩称:我没有承包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安装管道工作,是由陈迪庆叫去安装管道的,原告并不是帮我工作。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是慢性支气管炎,并非压伤。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是将安装管道的工程发包给了李尧荣,该进水管道的安装并不需要资质。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如何受伤、在什么地方受伤我们都不清楚。关于原告的诉求,医疗费应扣除社保费用和自理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由法院确定。我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的车间承包人陈迪庆通过联系,将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尧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2月4日中午时分,被告李尧荣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拆除厂房的大铁门,便叫来原告冯国祥等人帮忙扶铁门,在拆大铁门过程中铁门突然倒下,压住原告等人,致原告受伤并使其慢性支气管炎发作。在门诊几次后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在绍兴孙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治疗的是慢性支气管炎,并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治疗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742.36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其中2010年2月4日至11日为2,155.40元,2010年2月11日以后为3,586.96元),同时医院先后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与其被压伤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2010年2月4日外伤是导致被鉴定人冯国祥慢性支气管炎发作的诱因;被鉴定人冯国祥在本次外伤后1周内(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1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2月1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以上事实认定,由电话录音、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帮助被告李尧荣拆除大铁门的过程中被铁门压伤,并因此导致其慢性支气管炎的复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尧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而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尧荣后,李尧荣在施工过程中叫人帮工,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2月4日至11日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全额赔偿;2010年2月1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而外伤只是导致原告慢性支气管炎发作的诱发因素,故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原告实际住院为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护理费为1,806.9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开具的医疗休息证明书、住院时间和住院前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有据可依,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为180元。由于外伤只是原告冯国祥慢性支气管炎发作的诱因,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2010年2月11日后的医疗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尧荣赔偿40%,另60%由原告方自负。当然,2010年2月11日前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李尧荣全额赔付,综上,被告李尧荣共应赔偿原告9,949.84元。被告李尧荣辩称其没有承包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原告并不是帮其工作,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认为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李尧荣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尧荣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认为其不用承担责任之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尧荣应赔偿原告冯国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9,949.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李尧荣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