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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李甲、李某、李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李甲、李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甲,李某,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甲。身份证号码:3326241950********。被告:李某。身份证号码:4405091979********。被告:李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甲、李某、李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1)台仙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乙位于仙居县城区玺园3-1-401室房屋。2011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某、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间,被告李甲向原告杨某某购买了啤酒、红酒、白酒等酒水饮料。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李甲欠货款1203315元,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2月2日前付10万元,2月20日前付40万元,3月20日前付331843元。如按时付款,剩余部分原告杨某某给予免除。若有一期未能按时到位,则应按全部货款1203315元付清,并自2011年1月31日起加付2%月息。被告李某、李乙也在该欠条上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李甲仅支付货款479200元,尚欠72411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甲归给付货款72411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李乙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甲、李某、李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甲的买卖酒水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甲款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李乙在欠条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也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李甲、李某、李乙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72411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李乙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0元,减半收取580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82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