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坤元、徐美英与李国生、孙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坤元;徐美英;李国生;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严坤元。原告:徐美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李国生。委托代理人:唐炳洪、董纯。被告:孙平。委托代理人:王勤保、王超。原告严坤元、徐美英为与被告李国生、孙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华适用简易,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坤元、徐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李国生的委托代理人董纯,被告孙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坤元、徐美英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严坤元、徐美英委托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李明珏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与李明珏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2008年5月12日,李明珏与李国生去公证处办理了转委托公证,由李国生代严坤元、徐美英办理抵押借款手续。但在经办过程中,李国生却超越代理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于2008年5月13日与孙平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中,李国生成了借款人,孙平是出借人,严坤元、徐美英则成了抵押担保人,该协议约定,李国生向孙平借款400000元,严坤元、徐美英用杭房他字第08301475房产抵押给孙平。之后,因严坤元、徐美英一直未收到委托办理的抵押借款,遂询问李明珏,李明珏称要问一下李国生,但事后无结果,严坤元、徐美英遂要求将房产证退还,李明珏称房产证在孙平处,短时无法取回,致使严坤元、徐美英既未得到借款,又未拿回房产证。嗣后,严坤元、徐美英通过委托律师调查,才发现事情真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李国生与孙平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二、孙平立即办理注销严坤元、徐美英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李国生、孙平承担。在审理期间,严坤元、徐美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严坤元、徐美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书一份及公证书二份,用以证明严坤元、徐美英委托李明珏办理抵押借款,后李明珏又转委托李国生办理抵押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及杭房他字第08301475号房屋他权证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国生超越代理权限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严坤元、徐美英则成了房屋抵押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国生答辩称: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条件。两原告将借款事宜全权委托给李明珏,而李明珏具有转委托权,李明珏又转委托给李国生,李国生的代理权除没有转委托权以外与李明珏具有相同的代理权限。李国生从孙平处取得借款后,已于2008年5月14日已经将借款交给了李明珏。李国生已经履行了受托的义务。被告李国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国生已向李明珏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平答辩称:《抵押借款协议》有效,且孙平已履行出借义务;李国生有权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该《抵押借款协议》不仅涉及到担保问题,还涉及到借款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据、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国生代两原告向孙平借款400000元及已交付李国生的事实;2.公证书二份,用以证明李国生有权代理两原告借款并进行抵押抵押登记的事实;3.催讨函一份,用以证明孙平从2008年至2010年多次向李国生催讨借款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曾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自认《抵押借款协议》生效及有效的事实。原告严坤元、徐美英提供的证据,李国生质证如下:对证据1及杭房他字第08301475号房屋他权证存根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抵押借款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李国生作为李明珏的转委托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原告严坤元、徐美英提供的证据,孙平质证如下:对证据1及杭房他字第08301475号房屋他权证存根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抵押借款协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国生有权代表两原告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至于李国生以两原告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这个只有李国生自己知道。抵押借款协议不存在李国生超越代理权限。被告李国生提供的证据,严坤元、徐美英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明珏向李国生借了300000元,不能证明李国生的待证事实。被告李国生提供的证据,孙平质证如下:该借款协议及收条上李明珏的字跟公证委托书的字迹应该是一致的,对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孙平其实是没有关系的,但是从时间吻合性上,这个300000万元就是被告孙平借给李国生的400000元中的一部分。被告孙平提供的证据,严坤元、徐美英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公证书及委托书,李国生是转委托人,受托人应该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李国生在借款协议上却以自己的名义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是超越了代理权限,因此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对借据,只能证明李国生向高水华借了400000万元,而不能证明孙平已经履行了400000元的出借义务。证据2,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但没有委托李国生以自己的名义去借钱。证据3,催讨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孙平认为是把钱借给李国生,也知道李国生代两原告借的,且孙平从来没有向两原告催讨,而是向李国生催讨,因此,借款是李国生向孙平借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我们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自认《抵押借款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孙平提供的证据,李国生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严坤元、徐美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严坤元、徐美英提供的证据,李国生对证据1及杭房他字第08301475号房屋他权证存根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抵押借款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李国生作为李明珏的转委托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孙平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李国生有权代表两原告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至于李国生以两原告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这个只有李国生自己知道。《抵押借款协议》不存在李国生超越代理权限。本院认为,李国生、孙平均认为李国生没有超越代理权限,《抵押借款协议》有效,但从委托公证书的内容看,受委托人有权签订银行贷款合同,虽然由谁的名义与孙平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不够明确,但李国生以自己的名义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未及时告知委托人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得到两原告的追认,因此,对李国生、孙平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严坤元、徐美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李国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李国生提供的证据,严坤元、徐美英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明珏向李国生借300000元。孙平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李国生认可借款协议只是填写了个人信息,收条只是证明300000元交给了李明珏,因此,李国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李国生的待证事实,严坤元、徐美英的异议成立,对李国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孙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孙平提供的证据,李国生对三性无异议。严坤元、徐美英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李国生以自己的名义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是超越了代理权限,是无效的,而借据只能证明李国生向高水华借了400000元,而不能证明孙平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孙平将款借给李国生两原告不知道,至今孙平也从未向两原告催讨过。两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自认《抵押借款协议》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对孙平提供的证据,虽然李国生无异议,但严坤元、徐美英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的认定与严坤元、徐美英提供的证据认证相同。对借据、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李国生向高水华借了400000元,而不能证明孙平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催讨函只能说明孙平向催要借款。对证据4,两原告在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自认《抵押借款协议》生效及有效的记载,因此,孙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严坤元、徐美英的异议成立,对孙平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严坤元、徐美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严坤元、徐美英委托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李明珏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与李明珏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书载明,严坤元、徐美英将共同拥有的位于杭州市石桥路151-2号1单元501室全权委托李明珏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包括签订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和撤销登记、领取借款等,委托书还约定,李明珏有转委托权。2008年5月12日,李明珏与李国生去公证处办理了转委托公证,由李国生代严坤元、徐美英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委托事项除与上述相同外,还特别注明被告李国生无转委托权。之后,李国生未按照委托事项办理抵押借款事宜,却超越代理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于2008年5月13日与孙平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国生向被告孙平借款400000元,严坤元、徐美英则成了抵押担保人,并由李国生去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严坤元、徐美英一直未收到所委托的抵押借款,与李明珏交涉又无结果,通过委托律师调查,才发现事情真相,故双方成讼。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国生与被告孙平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及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严坤元、徐美英委托李明珏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李明珏转委托李国生办理抵押贷款事宜的转委托关系成立。在办理中,作为受托人李国生与孙平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及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严坤元、徐美英如实报告,特别是李国生以自己的名义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更应及时向委托人严坤元、徐美英如实及时报告。但李国生却隐瞒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事后也未得到严坤元、徐美英的追认。李国生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委托人严坤元、徐美英的合法利益,因此,李国生与孙平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已超越代理权限,对委托人严坤元、徐美英不发生效力。故对李国生、孙平提出李国生有权与孙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严坤元、徐美英委托李明珏,李明珏又转委托被告李国生办理抵押贷款的委托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委托关系成立。在合同的履行中,受托人李国生应严格按照委托事项办理抵押借款事宜。但被告李国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超越代理权限,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孙平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严坤元、徐美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国生、孙平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生与被告孙平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国生、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朱义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洑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