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蒋贤光与赵敏芳、周汛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敏芳;周汛潮;蒋贤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汛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生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贤光。上诉人赵敏芳为与被上诉人周汛潮、蒋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赵敏芳向蒋贤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由赵敏芳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赵敏芳未还本付息。蒋贤光遂起诉至该院。另查明,赵敏芳与周汛潮于1987年10月27日在原诸暨市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7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贤光和赵敏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赵敏芳尚欠蒋贤光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蒋贤光起诉要求赵敏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赵敏芳主张借款用于赵敏芳与周汛潮共同经营期间支付丝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周汛潮予以否认,赵敏芳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赵敏芳的个人债务。赵敏芳要求周汛潮共同承担归还之责,无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敏芳又认为债权人是杨松岳,且已向杨松岳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敏芳应归还蒋贤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元,由赵敏芳负担。上诉人赵敏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7日离婚,而2006年仍然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袜厂,且2006年9月有收袜老板的证明,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上诉人以现在已离婚的身份予以否认,理由不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依法分割,债务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三、借条约定的不是月利率,而是年利率,且上诉人已归还了4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并对利息部分以年利率1.2%计算。被上诉人周汛潮在二审中提交答辩状称:一、上诉人诉称2006年仍然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袜厂,但事实上是在2005年期间赵敏芳一直在外做传销业务,导致袜业生产经营情况不良,无法继续生产,袜车被迫于2005年12月23日转让给王锋强,停止袜业经营,该事实有王锋强提供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关于收袜老板刘关良、陆伟清到家里收过袜子一事,被上诉人周汛潮并不知情,由上诉人卖掉,单价、数量和总金额一概不知,这一笔钞票也在上诉人处,事实上这一批袜也是经营袜厂时的库存物资。二、关于夫妻的财产、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和本案并无关。被上诉人蒋贤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4200元款项没有收到过。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不是年利息。上诉人赵敏芳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以证明双方财产没有分割;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时向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电脑12台,故上诉人是参与袜机共同经营的事实;3、刘关良、骆伟青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上诉人家还在经营袜机的事实;4、赵建华、陶建林等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袜机是上诉人在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汛潮认为对经营袜机时由上诉人还清部分买丝欠款的事实不清楚,且并未去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买过电脑,被上诉人蒋贤光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周汛潮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5、上诉人赵敏芳写给被上诉人周汛潮的信件一份,以证明2006年1月上诉人赵敏芳去北京搞传销的事实;6、2011年6月15日王锋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汛潮的12台袜机早已于2005年12月23日转让给王锋强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信是上诉人写的,但信上写是“最多二到三天就回来,等我回来便与你解说”,对于卖机器的事情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袜机还是在的。被上诉人蒋贤光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虽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可视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但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蒋贤光所借的款项系上诉人个人债务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汛潮原夫妻的共同债务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借条中关于“利息为1分2厘”的约定系指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三、上诉人有无归还过4200元款项。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蒋贤光一审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汛潮,要求两人共同归还借款,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借条所涉债务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夫妻对外债务纠纷问题,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效力仅及于债权人。现作为本案权利人的被上诉人蒋贤光并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而上诉人虽对此提出上诉,但其与被上诉人周汛潮之间的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属于夫妻内部财产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对于焦点二,借款人即被上诉人蒋贤光认为借条中约定的“1分2厘”为月利率的约定,而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系对年利率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蒋贤光的陈述,其是通过杨华富的妻子杨松岳借给上诉人款项的,上诉人也陈述到钱是向杨松岳拿的,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蒋贤光,因此作为被上诉人蒋贤光其出借款项的目的主要是获得利息,如果按上诉人的陈述,1分2厘的利息为年利率,而当时银行年存款利率也远高于1分2厘,从一般常理判断,被上诉人蒋贤光作出放弃去存取均有保障的银行存款而将款项出借给一个不熟悉的人以获取更低利息的行为不太可能,且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双方约定月利率的现象更为普遍。因此,在本案中,借条中关于“1分2厘”的约定应为对年利率的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三,上诉人对当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4200元利息,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未收到该款项,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据实调整为340元,由上诉人赵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