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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朝阳与李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阳,李浩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胡朝阳,农民。被告:李浩然,私营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朝阳与被告李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朝阳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朝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0元,由原告胡朝阳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