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朝阳与李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阳,李浩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胡朝阳,农民。被告:李浩然,私营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朝阳与被告李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朝阳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朝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0元,由原告胡朝阳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