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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三商初字第3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3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农历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某某借款6000元,并于2008年农历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6000元。被告黄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政公告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东    方代理审判员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林全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志    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