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雨宸与被告王世坤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宸,王世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雨宸,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刘琦,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坤,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雨宸与被告王世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王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宸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之父谷昭孔到被告院中打井。因被告提供的打井水泵发生漏电,导致谷昭孔在井下作业时触电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6845.5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63405.5元。被告王世坤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谷昭孔的女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谷昭孔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当时约定,每挖井一米,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00元,因此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谷昭孔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提供的水泵并不漏电,故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即使水泵漏电,也是由于谷昭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造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雨宸原名李翠翠,系谷昭孔与李文华之婚生女。1986年6月3日,谷昭孔与李文华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归李文华抚养教育。被告有位于羊亭镇北观村的住所院中一口旧井需要翻新,遂通过本村村民谷祖涛联系到谷昭孔,谷昭孔又联系羊亭镇大北山村于金玉共同为被告挖井。2011年6月12日,双方经协商约定,谷昭孔提供铁锹、摇橹等工具,被告负责中午的饭食,每挖深一米,被告支付200元。6月14日,谷昭孔和于金玉开始挖井。当日下午,井里开始出水,被告将家里的旧水泵拿出修理后准备抽水。6月15日,谷昭孔在井下挖泥时再次出水,于金玉在井上将水泵放入井下,并合上电闸。谷昭孔见水泵无反应,即手提水泵赤脚在水中摇晃,突然遭电击而倒在井下,后被送到羊亭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羊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谷昭孔为猝死,系由于触电而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丧葬费31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1年6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对谷昭孔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雇佣谷昭孔到家中打井,由被告指定作业范围及场所,且按照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谷昭孔在雇佣活动中触电身亡,作为雇主的被告王世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谷昭孔与于金玉共同承揽打井活动,所得利益均分,施工人员的选定、工作时间、交付期限均由谷昭孔决定,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二者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人谷昭孔在完成承揽事项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因水泵漏电而造成谷昭孔死亡,也是因为谷昭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规操作而造成的。另查明,谷昭孔为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于家夼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单据、羊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谷昭孔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则认为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谷昭孔在其院内挖井,并提供水泵供谷昭孔使用,每挖深一米,被告支付报酬200元。可见被告与谷昭孔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由被告指定工作范围和场所,并提供最主要的工具,谷昭孔在被告的该指示或授权范围内继续性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则按照谷昭孔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综合以上因素考量,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谷昭孔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谷昭孔在井下作业时,明知水泵曾经经过修理,仍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手持水泵来回摇晃,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系农村户口,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请求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6845.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请求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前往地点和往返次数,该项请求以92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谷昭孔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产生了严重后果,综合本案案情,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于家夼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谷昭孔之婚生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谷昭孔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坤赔偿原告李雨宸死亡赔偿金139800元的70%,即97860元;二、被告王世坤赔偿原告李雨宸丧葬费16845.5元的70%,即11791.85元;三、被告王世坤赔偿原告李雨宸交通费920元的70%,即644元;四、被告王世坤赔偿原告李雨宸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70%,即21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合计112395.85元,扣减3100元为1092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孟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