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3)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12日被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债务纠纷与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强路“亚米高”酒吧门口持刀、木棍等对潘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主要损伤为胸部及双上肢共五处创疤,创疤累计长29.8cm;左肱骨骨皮质骨折;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纠集人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