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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亦军与林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亦军,林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胡亦军。被告:林世珍,(现下落不明)。原告胡亦军为与被告林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亦军起诉称:被告林世珍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胡亦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林世珍于2010年2月2日归还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放弃利息之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林世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珍返还原告胡亦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世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审 判 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