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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温天明、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天明,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天明,无业。2010年5月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和尚”,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天明、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天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天明、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村宏泽路88号鼎泰大药房,以撬开卷帘门的方式窃得李能放置店内的人民币730元。2、2011年4月25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天明、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里泽大道179号康福大药房,以撬开卷帘门的方式窃得骆伟娟放置店内的人民币30元。3、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天明、张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集镇北大街8号枫南供销社药店,以撬门的方式窃得叶珊珊放置店内的人民币1270元。4、2011年5月5日晚,被告人温天明、张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新桥新区266号仁爱大药房,以撬开卷帘门的方式窃得张婷婷放置店内的人民币240多元。当夜,被告人温天明、张某又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新桥新区大碗鱼川菜店,以撬开卷帘门的方式窃得陈美娟店内的人民币50元、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温天明、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能、骆伟娟、叶珊珊、张婷婷、陈美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天明、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天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电筒1个、手套1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