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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贵莲与田莉、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陈贵莲。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莉。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培验。委托代理人文武。委托代理人钟茂。原告陈贵莲与被告田莉、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巴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莲委托的代理人张忠平,被告田莉,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文武、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莲诉称,2009年8月17日上午,被告田莉驾驶被告北星巴士公司所有号牌为川A*****的48路公交车行驶至槐树街附近,被告田莉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狠狠摔到在公交车地板上。被告田莉和安全员陈亮鉴于原告陈贵莲急于带患有重型精神病的妹妹住院,要求私了,出现事故后,原告陈贵莲妹妹的病情发作很厉害,加之原告的手疼痛难忍,这期间由于原告不同意私了,被告也就没有采取及时的治疗措施。时间持续了3个多小时,原告陈贵莲为了及时治疗受伤,同时送妹妹及时入院,在原告陈贵莲没有看协议文本的情况下,原告陈贵莲与被告田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田莉支付赔偿款2,000元后,双方再无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原告陈贵莲的伤情经鉴定系10级伤残,原告陈贵莲系在美国从事琵琶演奏工作,而今在受伤后不能再弹琵琶,给原告陈贵莲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陈贵莲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公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辩称,被告田莉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造成原告陈贵莲受伤,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北星巴士公司承担。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并没有拖延原告陈贵莲3小时,而是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陈贵莲送至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治疗。当时医院要求原告陈贵莲住院治疗,但原告陈贵莲因自身原因要回国,就没有住院治疗。被告田莉代被告北星巴士公司与原告陈贵莲签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田莉辩称,被告田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北星巴士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上午,原告陈贵莲与其妹妹乘坐由被告田莉驾驶的川A*****号公交车去医院看病。被告田莉驾驶公交车行至槐树街附近时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陈贵莲倒地后受伤。原告陈贵莲被送至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贵莲系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原告陈贵莲与被告田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由田莉凭票据承担陈贵莲医院门诊费用;2、田莉一次性支付陈贵莲结案赔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此事故经一次性结案处理,双方签字即日生效,事故双方脱离一切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今后事故双方不再找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另行处理此事故”。2011年1月24日,原告陈贵莲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伤残标准作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书载明“陈贵莲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有压痛。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全身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陈贵莲左桡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川A*****号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被告田莉系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系在被告北星巴士公司授权下代表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被告田莉已于2009年8月17日按协议垫付了原告陈贵莲医疗费107.37元,并向原告陈贵莲支付了一次性赔偿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身份证、营业执照、协议书、处方签、收条、鉴定书、陈贵莲妹妹的入院告知书、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情况说明、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票据、CR诊断报告单以及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陈贵莲系在乘坐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的公交车时,因公交车急刹车而倒地受伤,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公交车与公交车外其他物体发生接触,故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原告陈贵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陈贵莲要求撤销与被告田莉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田莉并非《协议书》的债务人,而仅是被告北星巴士公司授权订立《协议书》及履行《协议书》中义务的代表,故本院应判决驳回原告陈贵莲对被告田莉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贵莲要求撤销与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北星巴士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09年8月17日支付了原告陈贵莲一次性补偿金2000元,但陈贵莲在2011年1月25日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陈贵莲在签订《协议书》时,其无法预料今后会构成十级伤残,且《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2,000元,与十级伤残应获赔偿额存在明显差距,故本院认定陈贵莲系在重大误解下订立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贵莲要求撤销《协议书》予以支持。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被告田莉以被告田莉紧急避险造成原告陈贵莲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被告田莉无证据证明系原告陈贵莲自身健康原因或是其故意、重大过失导致其受伤,也无证据证明紧急避险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被告田莉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北星巴士公司以原告陈贵莲的伤残等级应按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认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应按照工伤伤残等级认定标准鉴定为由进行抗辩,因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陈贵莲无理由按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认定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陈贵莲与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陈贵莲已预交,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贵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