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京京、孔某与孙东华、刘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京京,孔某,孙东华,刘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孟京京。原告孔某。法定代理人孟京京,基本情况同原告孟京京。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东华。被告刘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俊福、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京京、孔某与被告孙东华、刘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京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孙东华、刘炜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孙东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七路湖西崖村路段时,与前方的原告孟京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京京、孔某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东华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支出大量费用,精神、肉体受到极大痛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被告孙东华、刘炜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26.9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应予以返还。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应承担相应诉讼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孙东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七路湖西崖村路段时,与前方的原告孟京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京京、孔某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孙东华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孟京京、孔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孙东华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孟京京、孔某不负责任。原告孟京京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支出住院费11046.94元、门诊费159元,共计11205.94元,住院期间由母亲李淑芝护理,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2011年6月21日,原告孟京京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4个月;原告孟京京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7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照片费80元。原告孟京京另主张误工费6558元、护理费710.4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孔某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支出住院费380元,住院期间由父亲孔祥前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另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孙东华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炜,被告孙东华系被告刘炜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炜、孙东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1426.94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孙东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孟京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京京、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孔某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孙东华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雇主被告刘炜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东华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孟京京的误工费,孟京京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根据法医鉴定、诊断证明并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误工费655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护理费710.45元、218.6元合理,依法均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孟京京交通费500元、孔某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住院天数、伤情等酌情分别支持200元、100元。综上,原告孟京京损失为医疗费112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误工费6558元、护理费710.45元、鉴定费300元、认证照片费80元、车损8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028.39元;孔某损失为医疗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218.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京京、孔某各项损失共计18657元,剩余损失2102元由被告刘炜赔偿,因被告刘炜、孙东华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1426.9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炜、孙东华932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京京、孔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平安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孟京京、孔某返还被告刘炜、孙东华9325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孟京京、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炜、孙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平安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