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杜国英、吴火萍等与张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英,吴火萍,何美丽,张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杜国英,女,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吴火萍,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何美丽,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海市徐汇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平,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杜国英、吴火萍、何美丽与被告张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杜国英、吴火萍、何美丽共同起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安平先后向三原告借款共计1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分文。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3000元;二、以15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3872元(按年利率6.4%计算)。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及被告张安平先后向原告杜国英、吴火萍、何美丽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前归还三原告借款和被告张安平先后分别向原告杜国英、吴火萍、何美丽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安平未作书面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及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杜国英借款计43000元,2009年2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在2008年向你(“你”指杜国英)借人民币肆万元正,今又向你借人民币叁仟万整(该叁仟万的“万”系笔误,应为叁仟元),共肆万叁仟元整,到2009年年底前一并还给你,特此留条。张安平.2009.2.13。2008年11月6日,被告张安平向原告吴火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张安平借到吴火萍人民币陆万元整,在2009年10月前归还借款。借款人:张安平.2008年11月6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张安平向原告何美丽借款伍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经杜国英介绍张安平向何美丽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息壹万元每月伍百元整,借期满后,伍万元的利息共柒仟伍百元整,到七月二日为止,借款与利息一并付清,不得延误等。借款人:张安平.2009.3.30。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3日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张安平借杜国英、吴火萍、何美丽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叁仟元正,现准备分几次还清,最后期限二零一零年二月十二日之前。之前写的借条仍旧生效,等钱到位后借条还与本人。当事人张安平.2009.12.13。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三原告分文本息,原告无奈,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安平向原告杜国英借款43000元;向原告吴火萍借款60000元;向原告何美丽借款50000元,向三原告借款共计153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故被告应予归还。现被告未履行约定归还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三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平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杜国英、吴火萍、何美丽借款本金1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0元,由被告张安平承担。款由原告杜国英、吴火萍、何美丽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