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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江某乙、江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孙某;江某乙;焦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焦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乙因琐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前岸中路“百信超市”门口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并遭到殴打。后江某乙纠集被告人江某甲、孙某、焦某来到该超市门口,对胡某进行殴打,期间江某乙持砖块砸伤胡某的头部。经鉴定,胡某遭钝器打击致其头面部五处钝性缝合创口合计长度为9.1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月12日、1月17日,孙某、江某甲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胡某获赔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江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自首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焦某、孙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乙、焦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江某甲、孙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上诉称,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孙某、原审被告人江某乙、焦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江某甲、孙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江某乙、焦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结合各被告人的不同作用,已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江某甲、孙某虽被他人纠集参与本案,但在对被害人的殴打过程中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其二人关于从犯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某甲、孙某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