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沈某某、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沈某某,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茹某某。原告裘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沈某某、茹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王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沈某某因工程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为此多次进行催讨,被告沈某某仅于2010年3月26日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3370.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两被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上载“今借到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09年11月27日归还”。上有被告沈某某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7日,被告沈某某因工程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月27日归还,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为此多次进行催讨,被告沈某某仅于2010年3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然仅持有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小,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借条亦可同时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被告沈某某借条中亦言明自原告处“借到”50000元,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中明确了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自认被告沈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款45000元,被告沈某某逾期未还,显属不当。原告另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即2009年11月28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611天,逾期利息为45000元×5.40%÷365天×611天=4067.75元;之后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沈某某、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茹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某某、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67.75元(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沈某某、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