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吴甲。被告:黎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吴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剑瓷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同时由被告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作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被告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共同还款人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5月9日已欠息9049.74元);被告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是答辩人出面借的,但实际用款是答辩人7万元、吴甲7万元、陈某6万元,答辩人只承担其中7万元的责任。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这笔借款不清楚,只是签了名字。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向陈某某借的6万元,已经归还陈某某了。被告李某某、吴甲、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陈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二、信用联社与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龙某某(剑瓷)保借字第9351120100002135号保证借款合同;三、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四、信用联社向陈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五、陈某某、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向其借款7万元,被告陈某借6万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被告陈某某、黎某、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吴甲、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甲、陈某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抗辩称对实际用款人吴甲的7万元、陈某的6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甲、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陈某某负担,李某某、吴甲、黎某、陈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