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洪有田与叶伟奎、涂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有田,叶伟奎,涂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洪有田,农民。被告叶伟奎,农民。被告涂志平,居民。原告洪有田诉被告叶伟奎、涂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有田、被告叶伟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有田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叶伟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由被告涂志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叶伟奎仅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余款15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伟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计算到起诉日的利息为7200元);2、被告涂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志平未作答辩。被告叶伟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洪有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待证被告叶伟奎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及由被告涂志平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叶伟奎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叶伟奎、涂志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奎向原告洪有田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涂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涂志平自愿为被告叶伟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洪有田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40000元的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叶伟奎在获得借款后,仅归还25000元及利息,在原告催要后未还余款;被告涂志平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少于原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志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有田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涂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志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伟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叶伟奎、涂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明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