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申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邓某某、肖某某、卿某某(均已判刑)预谋抢夺后,由被告人胡某及卿某某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邓某某、肖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寻找作案目标。13时许,4人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大门前的人行道,由胡某与肖某某、卿某某望风,邓某某动手,抢得被害人谭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千足金,净重:7.79克,价值人民币2470元)。作案后,4人逃离现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共同分赃,赃款被挥霍。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作案工具(摩托车)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同案人的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申时军辩护被告人胡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邓某某、肖某某、卿某某预谋抢夺后,由被告人胡某及卿某某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邓某某、肖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寻找作案目标。13时许,被告人胡某等4人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大门前的人行道下车,由被告人胡某与肖某某、卿某某望风,邓某某动手抢夺,抢得被害人谭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千足金,净重:7.79克)。作案后,被告人胡某等4人逃离现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共同分赃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70元。同案人邓某某、肖某某、卿某某归案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470元全部赔偿被害人谭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夺;2、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抢夺被害人谭某的金项链;3、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4、作案工具(摩托车)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等人骑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的实际价值;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等人因抢夺金项链被抓获;7、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同案人的判决书证实其他同案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证实同案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