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葛红卫,与人民陪审员朱彩英、谢东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