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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志勇与傅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傅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周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傅光华。原告周志勇与被告傅光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傅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勇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将诸暨市店口镇海亮商务酒店的ktv业务转让给被告傅光华,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7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尚欠20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在2010年年底结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付并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20000元。被告傅光华辩称:欠款20000元是事实的。但原被告双方还有另外一个协议,约定原告周志勇把ktv业务转让后,不得将服务员带走,也不再从事ktv这个行业。但2010年农历年底前原告已经在大唐镇从事ktv行业,是原告先违约的。原告周志勇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傅光华尚欠ktv业务转让款20000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ktv业务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原告把ktv业务转让后,不得将服务员带走,也不再从事ktv这个行业,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违反该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志勇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傅光华欠原告周志勇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原告先违反了双方订立的ktv业务转让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光华应支付原告周志勇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光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志勇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