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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春森与黄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春森;黄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黄春森,仙游县社硎乡社硎村尾豆4号。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东,浦江县黄宅镇胜利村樟树下大三区43号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春森诉被告黄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森起诉称:原告系东阳市白云黄春森米制品加工点的业主,原被告存在河粉买卖关系,至2011年7月9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99.4元。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2309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为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送货单9页2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及被告未支付货款23099.4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4、录音资料、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河粉买卖业务往来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5、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通话清单,证明根被告通话的会计是原告的职工的事实。被告黄朝东答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这么多货款,被告只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是出了欠条的。而且双方的退货763元也没有扣除,所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5237元。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送货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体现货物是送给被告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异议成立,对送货单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有部分退货的货款没有扣除,对退货的货款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欠条本院予以认可,对未结算退货货款的异议不予认可;证据本院认为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朝东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0元,合计458.5元。由原告黄春森承担元,被告黄朝东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