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游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路××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游某某。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游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09年5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54781.95元、利息2439.38元、滞纳金3975.8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4781.95元、利息2439.38元,滞纳金3975.87元,共计61197.20元(暂计至2009年5月5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持卡人帐单查询1份,用于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填写了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visa奥运信用卡,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给或调整其信用额度,被告承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应被告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截至2009年5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54781.95元、利息2439.38元,滞纳金3975.87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且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取现,应及时偿还款项。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4781.95元、利息2439.38元,滞纳金3975.87元(暂计至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由游某某按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0元由游某某负担。其中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