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同意借款两被告11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两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09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2月原告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被告吴某借款1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均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吴某答辩称,借款事实,同意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该借款实际是汇到被告吴某的账户上的,用于与被告吴某及他人合伙做生意的,没有向其交付,其也实际未用过该款,故要求合伙的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否则其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到原告处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是两人共借共用;2009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将借款100万元汇到了被告吴某的账户上,两被告收到100万元的事实。2、原告陈述,2010年2月底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被告借款1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汇款凭证其认为该笔借款是直接汇到被告吴某的账号上,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吴某、张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与吴某合伙期间所借,故与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6%(起诉时某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笔借款于同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汇入吴某帐户100万元,2010年2月底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吴某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吴某、张某某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对归还借款份额未作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张某某在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徐某借款110万元事实。两被告对还款份额未作出约定,故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张某某认为涉案借款虽系其与被告吴某及他人合伙期间向原告所借,但款项均交付给被告吴某,其实际未用过该款,被告张某某要求合伙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吴某、张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瑜群审判员 陈雄平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