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杨某某的借款申请,并由林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利率并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黄岩合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2010年9月7日借款人仅归还借款本金3.06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担保人林某某于2009年意外死亡。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金99996.94元及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18907.65元和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2、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8907.65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杨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因被告杨某某申请,并由林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9月7日从被告杨某某的还贷账户中扣取人民币3.06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林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及林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06元,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99996.94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人民币18907.65元和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6元,依法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晨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