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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吴某。被告:陆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座落于柯桥陆家岸头**楼房1间,面积63.58平方米,平房1间,建筑面积27.31平方米,全部归女方所有,因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后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履行离婚后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由于政府通知陆家岸头即将拆迁,为简化过户手续,其当时口头承诺在拆迁时办理签字过户手续,且原告电话告知时,被告因有事不能按时去办理,并非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楼房一楼处约16平方米的平台,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未搬离此房,故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约定:柯桥镇大寺居委会陆家岸头13号楼房壹间,建筑面积63.58㎡,平房壹间,建筑面积27.31㎡,全部归女方;男方补贴女方损失费贰拾万元整,协议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即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因被告迟迟不肯办理过户手续,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绍字第016848号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平面图、绍兴县城镇私人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绍兴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私房住宅新造翻建申请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履行。原告诉称的房屋中壹间平房系被告陆某于1981年买入,楼房壹间(原来是平房壹间)系被告陆某于1981年分家所得,后于1984年经审批同意将平房壹间翻建为两层楼房,外加楼梯。据测量,两层楼房壹间面积为57.75㎡,外加扶梯5.83㎡,故总面积为63.58㎡,平房壹间面积为27.31㎡,两间房屋(属国有性质)均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将楼梯拆除建造了平台。关于被告辩称“位于楼房一层的约16㎡的平台归被告所有,但原告迟迟没有搬离此房,故被告不能履行离婚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房产证的内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表明目前楼房一层外的平台中有5.83㎡已列入楼房63.58㎡面积之中,虽然楼梯已被拆除但其面积实际存在,并被计算在房产证的面积之内,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平台除5.83㎡的其余面积由于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将座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大寺居委会陆家岸头13号两层楼房壹间(面积63.58平方米)以及平房壹间(面积27.31平方米)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吴某负担。本案受理费8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