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寿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同时由被告寿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被告寿某某对李某某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寿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寿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寿某某为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鉴于原告与寿某某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寿某某应对李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返还方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此款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寿某某对李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某某、寿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李某某负担,由寿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方某某同意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