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与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盛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关明。上诉人宁波润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4日原告曾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尚欠煤款313,611.8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一致。而该院已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且该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并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再次诉至该院,在无新证据证明相关刑事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其起诉仍不具备受理条件。至于原告主张其与绍兴县龙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纠纷案件与本案属于同类型案件可参照处理的主张,该院认为其与绍兴县龙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纠纷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应在相关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润盛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润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辩称其员工虚报吨位及掺加黑石粉的行为涉嫌犯罪由绍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距今两年有余,且由于涉嫌标的(煤)均已使用完毕,无确切物证证明被上诉人员工涉嫌犯罪成立,故该案已经停止侦查,但未有正式书面结案材料。一审仅因没有侦查终结报告,而不顾该案已不能侦查的事实,认为本案仍然不具备受理条件,对上诉人不公。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类案件做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的适用应当为本案双方之���的纠纷起到一定的参考意义。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3611.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已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且经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了解本案所涉职务侵占案尚未侦查终结,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员张靓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