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廖龙,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林,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廖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龙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为其川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9日0时至2011年10月18日24时止。2011年1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德祥驾驶该车辆沿新乐大件路由乐山向新津方向行驶,行至渔歌航饭店门前路段,遇行人“未知名”从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由右向左横穿公路,由于李德祥驾驶车速过快,采取制动并往左打方向不及,致使车辆右前部与行人“未知名”相撞,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1日16时10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德祥负事故同等责任,“未知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经交警多方查找(包括登报)均不能核实死者身份和家属情况,至今无家属主张权益。而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得不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DNA检测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614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如丧葬费、医疗费等均有超标计算的问题,被告对于超标支付的费用不予确认,希望法院按照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计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廖龙为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9日0时至2011年10月18日24时。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为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理机动车登记,牌号为川AXXX**。2011年1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德祥驾驶该车辆沿新乐大件路由乐山向新津方向行驶,行至渔歌航饭店门前路段,遇行人“未知名”从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由右向左横穿公路,由于李德祥驾驶车速过快,采取制动并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车头右前部与行人“未知名”相撞,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1日16时10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知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送“未知名”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新津县人民医院就诊挂号收据》、《门诊票据》记载,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858.05元、挂号费6元、救护车费54元、诊查费及材料费61.8元、氧气费、麻醉费及材料费105.3元。另因尸体处理支付尸检费1200元、火化费等3415元、运尸费及现场处理费400元、停尸费100元、运尸、洗尸、抬尸上车费480元、寿衣、运费1400元、尸体特需服务、洁具袋、寄存证、寄存费、相框石盒、衣服共计9530元、DNA遗传标记检测2000元。此外,原告因川AD62**车辆受损支付车辆鉴定费200元、施救停车费480元、维修费266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新津县人民医院就诊挂号收据》、《门诊票据》、丧葬事宜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据此,因原告所投保为交强险,故其自身车辆损失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因“未知名”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为新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医疗费项目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085.15元。对于因“未知名”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所支付的尸检费、火化费、运尸费、停尸费、寿衣、尸体特需服务、洁具袋、寄存证、寄存费、相框石盒、DNA遗传标记检测等均应当包括在丧葬费的范围内,超出该部分支出金额不应作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故本院对该项目计算为13476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58561.15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龙支付保险赔偿金58561.15元;二、驳回原告廖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廖龙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