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云赞、钱云赞与被告黄秀强、徐仁燕、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与黄秀强、徐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赞,钱云赞与被告黄秀强、徐仁燕、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黄秀强,徐仁燕,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97号原告:钱云赞,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白石镇开拓路*弄*号。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强,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北路107号。被告:徐仁燕,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金城大厦e幢201室-1号。法定代表人:黄朝奶。第三人: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白石镇凤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云赞。诉讼代表人:钱云才,乐清市人,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乐清市白石镇开拓路5弄6号。原告钱云赞与被告黄秀强、徐仁燕、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赞及其诉讼代表人戴家华、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朝奶、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强、徐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黄秀强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同日按被告黄秀强要求,由原告通过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黄秀强指定的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70万元。之后,黄秀强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2010年6月份,原告又按被告黄秀强的要求将余额30万元及临时要求增加的10万元(合计40万元)汇给被告黄秀强。故此,被告黄秀强实际向原告借款610万元。上述借款中的600万系原告经营的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被告黄秀强介绍向蒋寅义借入。之后再由原告转借给被告黄秀强。原告借给被告黄秀强的利息按蒋寅义原出借的月利率2.7%计算。由于黄秀强借款后未能归还,导致蒋寅义起诉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秀强经商为业,故此该610万元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秀强、徐仁燕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2011年2月16日前的利息为178.2万元、自2011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三、570万元进帐单、4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四、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00万元的借款来源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的原因。五、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商为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六、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全体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汇出的570万元是钱云赞个人款项,本案的600万元债权人是钱云赞,不是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七、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八、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也不存在经济往来。2010年6月28日自己受钱云赞委托代为汇款40万元给黄秀强。”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黄秀强借用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该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后已转给黄秀强,公司并没有使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诉称属实,该笔款是钱云赞借用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出,是钱云赞个人的款项,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第三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八,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黄秀强于2010年3月16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同日,原告通过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被告黄秀强指定的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570万元。2、2010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王某汇给被告黄秀强4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蒋寅义与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六证明原告钱云赞系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股东承认2010年3月16日从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出的570万元系钱云赞个人款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钱云赞系第三人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秀强与被告徐仁燕于198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6日,被告黄秀强向原告钱云赞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并由被告黄秀强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同日,原告通过浙江超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黄秀强指定的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570万元。之后双方约定再增加1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委托王某汇给被告黄秀强40万元,两次共计汇款610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6月28日,六个月至一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即月利率0.44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强向原告借款610万元,有被告黄秀强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计算为妥。鉴于原告先后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汇款570万元、40万元给被告,故此利息应按原告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计算(以570万元从2010年3月16日起、以40万元从2010年6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秀强与徐仁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秀强、徐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强、徐仁燕应支付原告钱云赞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以570万元从2010年3月16日起、以40万元从2010年6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黄秀强、徐仁燕负担6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一年八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