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史豪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豪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豪杰,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豪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史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史豪杰与洪某3在象山县鹤浦镇丰收日饭店一起吃饭时因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史豪杰通过电话联系,让喻龙(已判刑)过来帮忙打架。喻龙到达后,与被告人史豪杰等人在该饭店附近对洪某3实施殴打,并追打洪某3至该饭店后的弄堂处,将洪某3殴打致伤。经鉴定,洪某3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颧弓骨折,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史豪杰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豪杰与被害人洪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3的陈述、证人洪某1、徐某、陈某、罗某、胡某、洪某2的证言、同案人喻龙的供述、出院记录、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豪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豪杰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豪杰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豪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史豪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