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洪玉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洪玉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玉娇,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30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玉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15时,被告人洪玉娇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碧秀美容院面试见工,其间洪玉娇以熟悉产品为由进入更衣室,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和李某两人钱包内人民币共3090元偷走逃离现场,被被害人李某发现,洪玉娇就逃跑,跑到南湖公园边被抓获。赃款被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洪玉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玉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5时,被告人洪玉娇来到惠州市惠城区的碧秀美容院面试见工,其间洪玉娇以熟悉产品为由进入更衣室,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和李某两人钱包内的人民币共3090元偷走逃离现场,被被害人李某发现,逃至南湖公园边被抓获。赃款被缴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现场勘查,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玉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玉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玉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缴回全部赃款,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玉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淑花量刑计算方法:盗窃数额3090元全部缴回起点:1500元5个月超1590元加2个月5+2=7认罪减10%:7*(1—10%)=6.3宣告刑:6个月,罚一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