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童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童某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童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9日前归还,逾期以银行月息的4倍作为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744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7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0年9月20日起,算至2011年7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6%计算利息,计1960元。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19日前归还,逾期以银行月息的4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童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童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9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6%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童某利息1960元(从2010年9月20起,算至2011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9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江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