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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滕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肖祖营、倪冉冉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肖祖营,倪冉冉,肖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解除财产保全用)(2011)滕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39号。负责人:肖波,行长。被告:肖祖营。被告:倪冉冉。被告:肖侠。本院于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滕商初字第73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倪冉冉在滕州市汇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购房款35000元的查封。审判员  宋姝蕾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