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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立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立元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立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浙江国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明。委托代理人:邵国兴。委托代理人:易志敏。原告立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郭超,被告国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兴、易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元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就租赁杭州市钱江路629号(原门牌号为杭州市钱塘江路17号)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共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移交了租赁房屋。2011年3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对租赁房屋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已将租赁房屋擅自转租他人,且在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改建和装修,并将约定用于办公的租赁房屋改造成了员工宿舍。为此,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整改,但被告一直未予改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共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协议;2、被告立即将涉案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返还该租赁房屋;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公共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的协议内容。第二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二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屋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将涉案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门牌证一份,证明涉案租赁房屋门牌号码更改过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整改通知单一份;2、关于整改通知单的回复一份;3、公证书二份;4、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擅自转租和装修涉案租赁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事实。被告国厦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未擅自转租房屋,且对房屋进行装修与原告进行沟通过,只是客观上未达整改条件,故原则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4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转租,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租赁房屋使用人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改变涉案租赁房屋用途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共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钱塘江路17号房屋(共五层,建筑面积3548.7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房屋用途为办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移交了租赁房屋。2011年3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对租赁房屋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在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也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改建和装修,并将约定用于办公的房屋改造成了员工宿舍,实际使用人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整改,但被告一直未予改正。2011年5月18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涉案租赁房屋使用现状进行了拍摄,并制作了光盘。另查明,2009年7月,原杭州市钱塘江路17号更名为杭州市钱江路629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共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改建和装修,并将约定用于办公的房屋改造成了员工宿舍,被告的行为属未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致使涉案房屋受到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立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共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国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杭州市钱江路629号恢复原状,将使用权返还原告立元集团有限公司。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40元,由被告浙江国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媛媛 来自: